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受犯罪嫌疑人“阿某”(在逃,具体不详)唆使,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宾馆附近,见被害人陈某手持一部三星手机走在路边,遂从后面趁其不备,抢夺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见状遂呼救并追赶黄某,路人周某见状亦参与追赶,黄某见状将手机放在路边垃圾桶边后继续逃跑,后被周某抓获。黄某被抓获后,一男子自称捡到手机,将手机归还被害人陈某离开现场。民警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将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4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黄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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