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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398号

沈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

委托代理人:邱占芬。

被告:祝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3年6月18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邱占芬,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2003年3月4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沈祝涛。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感情日益淡泊直至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准予。然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好转。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祝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尽心尽责,婚后一直由被告负责家庭的开支,原告是2008年后才工作的。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自己并无过错,如要离婚也要对征用拆迁房屋合理分配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4日,原告沈某与被告祝某在湖州市道场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沈祝涛。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2012年7月,原告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予准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现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住宅已被政府拆迁征用,尚未进行安置。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沈某与被告祝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与事实,同时原告也无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与维系的。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祝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颂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高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