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3)浙温商终字第967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单位(人):年月日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代表人:王朝晖。
委托代理人:虞艳慧。
委托代理人:全佳佳。
原审
被告:温州市家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向东。
原审
被告:叶寿镇。
原审
被告:胡洁。
原审
被告:陈仁密。
原审
被告:胡志儒。
原审
被告:叶向东。上诉人胡静为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市家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诚公司)、叶寿镇、胡洁、陈仁密、胡志儒、叶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27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家诚公司签订编号为B110251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授信金额(不含保证金)为7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第二十五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第七款约定:若家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垫付资金时,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对家诚公司的逾期贷款,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对家诚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胡静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B007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胡静提供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2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和家诚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81万元。2011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叶寿镇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B007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叶寿镇提供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0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家诚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70万元。2011年8月3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胡洁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B007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胡洁提供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0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家诚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70万元。2011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3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陈仁密、胡志儒签订编号为(2008)年高抵字B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陈仁密、胡志儒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8幢201室房屋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2幢108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家诚公司于2008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担保最高限额本金为157万元;并约定抵押物不足于清偿担保债权时,由陈仁密、胡志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3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叶向东、胡静签订编号为(2008)年高抵字B0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叶向东、胡静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桥儿头金桂8幢5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家诚公司于2008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担保最高限额本金为58万元。同日,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7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胡静、叶向东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B0197号、(2011)年高保字B0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胡静、叶向东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家诚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分别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7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30日,家诚公司向广发银行瓯海支行申请承兑由其作为出票人、票面金额4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家诚公司存入保证金40万元及160万元存单质押后,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承兑了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家诚公司未能付款,致使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垫付1926393.2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陈仁密、胡志儒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间为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3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陈仁密、胡志儒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7万元。同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叶向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8万元。2011年8月2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胡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81万元。同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胡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70万元。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叶寿镇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B0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胡洁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经查,叶寿镇与胡洁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叶寿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70万元。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陈仁密、胡志儒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陈仁密、胡志儒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高保字B0197号、(2011)年高保字B0198号]分别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最高本金余额为750万元及保证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2011年8月30日,家诚公司向广发银行瓯海支行缴纳保证金40万元。2012年2月29日,家诚公司向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160万元作为质押。2012年2月29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实际对上述汇票进行垫款,在扣除保证金本金4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1016.67元、扣除质押的定期存单本金16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26400元、账户存款金额46190.11元之后,实际垫款金额为1926393.22元。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家诚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B110251的《授信额度合同》。2、家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26393.22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每月计收),暂计算至2012年6月8日,利息合计75915元。3、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有权对胡静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21号[沪房地宝字(2001)第037540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优先受偿。4、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有权对叶寿镇、胡洁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05号[沪房地宝字(2001)第037541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优先受偿。5、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有权对胡洁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06号[沪房地宝字(2006)第022151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优先受偿。6、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有权对胡志儒、陈仁密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8幢201室[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2幢108室[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胡志儒、陈仁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有权对叶向东、胡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桥儿头金桂8幢503室[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优先受偿。8、胡静、叶向东对家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及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以《授信额度合同》已经到期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家诚公司、胡静、叶寿镇、胡洁、陈仁密、胡志儒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系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恶意诉讼。家诚公司与广发银行瓯海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为该合同项下金融借款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抵押物的价值远高于授信额度项下的金融借款额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家诚公司合作良好。2011年12月,广发银行瓯海支行的上级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家诚公司的关联公司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空调采取了恶意保全措施,并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为保护其权利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发生诉讼,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了胁迫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放弃针对空调所有权的诉讼,授意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不按照授信合同给予家诚公司额度。之后,家诚公司与广发银行瓯海支行积极磋商,寻求解决的方法,实际上六被告所提供的任一抵押物均可以清偿本案债务,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亦曾口头答应处理抵押物,但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仍在其上级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授意下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因此,本案本金原可以于纠纷发生之日予以偿清,但由于广发银行瓯海支行的恶意诉讼,导致罚息、复利产生,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广发银行瓯海支行诉讼请求之中的抵押物,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将抵押物进行查封,该保全措施超过了5541321.88元限额,此异议另行书面复议。此外,广发银行瓯海支行诉讼请求第九项案件其他全部费用,应当由广发银行瓯海支行自行承担。叶向东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家诚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分别与胡静、叶寿镇、胡洁、陈仁密和胡志儒、叶向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与胡静、叶向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依约向家诚公司签发并承兑的汇票贴现申请人支付了贴现款项,其有权请求家诚公司偿还已经办理贴现的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因此,家诚公司应于实际发生垫款之日,将垫款金额1926393.22元支付给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但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依约有权请求家诚公司根据合同支付尚未偿还的汇票金额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直至收回上述款项。故广发银行瓯海支行要求家诚公司偿付其代为垫付的票款1926393.22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合同期满后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有关对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胡静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2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宝字(2001)第0375**号,地号:宝山区杨行镇06街坊51/2丘(18-25)(18-26),建筑面积:166.57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81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叶寿镇、胡洁自愿提供登记于叶寿镇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0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宝字(2001)第0375**号,地号:宝山区杨行镇06街坊51/2丘(17-5)(17-6),建筑面积:166.09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7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胡洁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0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宝字(2006)第0221**号,地号:宝山区杨行镇6街坊51/1丘,建筑面积:159.90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7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陈仁密、胡志儒自愿提供其各自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2幢108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484-43-1-7,建筑面积79.45平方米]、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8幢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490-2-1-9,建筑面积95.69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陈仁密、胡志儒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与广发银行瓯海支行约定,自愿为超出抵押物实现的价值部分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考虑到上述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7万元,该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上述关于最高本金余额的约定导致陈仁密、胡志儒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目的,故确定陈仁密、胡志儒承担保证责任与其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的金额合计最高债权数额为157万元。胡静、叶向东自愿提供登记于叶向东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金桂8幢5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531-1-37,建筑面积65.10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瓯海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58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胡静、叶向东与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家诚公司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与广发银行瓯海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各自在最高余额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撤回解除合同编号为B110251《授信额度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关于家诚公司、胡静、叶寿镇、胡洁、陈仁密、胡志儒主张广发银行瓯海支行系恶意诉讼,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叶向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1日判决:
一、温州市家诚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垫付的票款本金1926393.22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温州市家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胡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2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宝字(2001)第0375**号,地号:宝山区杨行镇06街坊51/2丘(18-25(18-26),建筑面积:166.5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B0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81万元。
三、如温州市家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叶寿镇、胡洁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0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宝字(2001)第0375**号,地号:宝山区杨行镇06街坊51/2丘(17-5)(17-6),建筑面积:166.0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B0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70万元。
四、如温州市家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胡洁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438弄20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宝字(2006)第0221**号,地号:宝山区杨行镇6街坊51/1丘,建筑面积:159.9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B00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70万元。
五、如温州市家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陈仁密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2幢108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484-43-1-7,建筑面积79.45平方米]、胡志儒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8幢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490-2-1-9,建筑面积95.6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08)年高抵字B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57万元。
六、如温州市家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胡静、叶向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金桂8幢5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531-1-37,建筑面积65.1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08)年高抵字B0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8万元。
七、胡静、叶向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家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但胡静、叶向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B01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B0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各自不超过750万元。
八、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18元,由温州市家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胡静、叶寿镇、胡洁、陈仁密、胡志儒、叶向东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胡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29日,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对涉案汇票实际垫款时,扣除了家诚公司的账户存款金额46190.11元,但没有扣除该账户存款产生的利息655元。实际垫款金额应为1925738.22元,原判第一项垫款本金数额1926393.22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将垫款本金数额由1926393.22元变更为1925738.22元。
被上诉人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口头答辩称:关于本案垫款金额,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利息情况说明。对于垫款当日是怎么得出这个金额的,已经做了明确说明。2012年2月29日,活期账户余额只有47206.78元(46190.11元+1016.67元)。46190.11元存款产生的利息当时是没有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家诚公司、叶寿镇、胡洁、陈仁密、胡志儒、叶向东均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胡静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静称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在2012年2月29日垫款时未扣除家诚公司账户存款46190.11元产生的利息655元,但并未提供该655元利息的依据。而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提供的对账单中显示该存款账户当日的余额为47206.78元,即存款46190.11元加上保证金4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016.67元,该账户在当日扣款后余额已为零。因此广发银行瓯海支行在垫款时并没有少扣除所谓的利息655元。胡静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审 判 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胡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