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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58号

杭州余杭腾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余杭腾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杭州余杭腾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凤娥。委托代理人沈富强。被告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龙。

原告杭州余杭腾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铸钢件,截止2011年6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859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85900元以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236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了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数额,要求被告承担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原件五份、送货单原件五十三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2、截止2011年6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859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起为被告加工铸钢件业务,截止2011年6月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铸钢件共计加工费291900元,并已开具其中的2501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付款206000元,余款85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经调整后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腾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5900元以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余杭腾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128.5元,由被告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原告杭州余杭腾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范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