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刘尧。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1-4层B。法定代表人黄信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平(公司员工)。
原告刘尧与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东、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尧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进入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作装修工作,在职期间,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温江“置信·国色天香·鹭湖宫”76栋别墅装修工地,切割钢筋时,突然切割片爆裂,其裂片弹向原告刘尧的左眼,至其左眼受伤。后经干活的辅助人员,通知其工程负责人鲁元泉,随即由工程负责人鲁元泉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果系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导致。为此,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在2012年10月26日在温江的施工项目并不是该公司的项目,是业主自装工地且项目负责人是王海东,其并不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不是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经鲁元泉招用进入位于温江的“置信·国色天香·鹭湖宫”76-1号别墅装修工地工作。“置信·国色天香·鹭湖宫”76-1号别墅的装修方式为自装,项目负责人为王海东。王海东系鲁元泉侄子,其雇佣鲁元泉负责该工地的施工及劳动报酬发放工作。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置信·国色天香·鹭湖宫”76-1号别墅从事装修工作过程中,左眼不慎受伤。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65号裁决:驳回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装修施工证、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施工证载明,“置信·国色天香·鹭湖宫”76-1号别墅装修方式为自装,项目负责人为王海东,原告经由鲁元泉招聘进入该工地工作,由鲁元泉支付劳动报酬,鲁元泉系该自装工地承包商王海东的近亲属,而非被告的员工,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履行招聘、管理、发放薪酬的职能,故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了加盖有成都和达物业公司印章的工作牌和工作服,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工作牌只是工人进出工地的出入凭证,仅能证明被告等人在工地做工,该工作牌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不能因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服只是被告委托服装厂制作的文化衫,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这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尧与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旺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