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王爱琴,女,汉族。被告潘建忠,男,汉族。
原告王爱琴与被告潘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琴诉称,被告潘建忠2010年6月16日、8月26日、10月23日分三次购买原告处饲料76袋,每袋185元,总计欠款14060元,书写欠条三张,自欠款以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清欠款4000元,下余的10060元始终不予清偿。原告被迫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00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爱琴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张,分别为2010年6月16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10月23被告潘建忠给原告处打的欠条,三张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潘建忠共欠原告处饲料款14060元,其中4000元已偿还。被告潘建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8月26日、10月23日被告潘建忠分三次购买原告王爱琴个人开办公司的壮畜饲料76袋,每袋185元,总计价款14060元,并向经办人出具了欠条三张,自欠款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清欠款4000元,下余的1006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饲料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饲料,被告未全部支付饲料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潘建忠拖欠原告王爱琴饲料款10060元,应予偿还。因被告潘建忠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王爱琴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爱琴饲料款1006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1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建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问会娣代
审判员 魏 鸿代
审判员 张 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