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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556号

高君与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君;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高君。委托代理人潘永华、李旭南。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谭志江。

原告高君为与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君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越城法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受理债务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但2013年6月4日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通知原告,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3668.5元的债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22万元,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借条仅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体现,并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借条上没有实际经办人的签字,根据管理人对被告的财务审计,账面上不能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已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期间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意见第29条第3项的规定,本案系一系列借贷案件的一起,法院应从严审查,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事实下,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权不能作为有效债权加以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发出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该借条内容看,既无法定代表人的明确授权盖章,也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从借款金额看,22万元数额巨大,原告如要证明其主张,还应提供款项来源及付款凭证。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出借资金给被告的能力。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借条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4日,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受理债务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同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3年4月18日,原告高君持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人为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盖公章)的借条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63668.5元,申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且债务人财产资料无记载,对原告申报债权依法不予确认。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管理人对其债权不予确认的决定错误为由持借条、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仅凭借条起诉而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在借款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时原告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的成立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然而,本案原告未能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锡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