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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61号

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某环保设备加工厂司机的职务便利,使用伪造的通行费和加油费发票向该公司报销,款项共计人民币77,670元。2012年6月,张某从该公司离职。2012年6月5日,该公司报案。2013年3月4日,张某在深圳北站X次列车上被抓获。3月26日,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