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存志,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金塔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塔县。2007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3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贾亮,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甘肃省学生,住嘉峪关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居某甲(又名居某乙),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甘肃省学生,住嘉峪关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居某甲母亲),女,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嘉峪关市。被告人董泳,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甘肃省学生,住嘉峪关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胥某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中专文化,系甘肃省学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存志、贾亮、居某甲、董泳、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存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贾亮与董泳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约定在嘉峪关市东湖小门前进行斗殴。随后,被告人贾亮、居某甲纠集被告人潘存志、胥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洋镐把等工具;被告人董泳纠集李某某携带棒球棒等工具,来到大唐美食街南门对面东湖小门前,双方随即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贾亮一伙持木棒将被告人董泳、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董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董泳与贾亮约定打架之事后,让其帮忙,之后,其与董泳携带棒球棒、链锁来到东湖公园,与贾亮一伙持械发生斗殴,后被贾亮等人打伤的经过。2、证人高某某证明,在嘉峪关市东湖公园看到有一伙人持洋镐把等工具殴打董泳和李某某的经过。3、证人张茜茜证明,在案发现场看到董泳受伤躺在路上,于是将董泳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事后听董泳说是被贾亮等人用木棒打伤的。4、证人李某某、崔某某、余某某、曹某某证明,被告人居某甲称董泳要和他打架,让李某某与胥某某帮忙,胥某某又纠集了余某某、崔某某、曹某某到了东湖。之后贾亮一伙持洋镐把、砍刀与持棒球棒、铁链子的董泳、李某某发生了斗殴。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并从现场提取木棒一根、链条锁一条。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指认崔某某、曹某某系当晚参与斗殴的男子;被告人潘存志、居某甲、贾亮等人指认被告人董泳系当晚持垒球棒的男子,李某某系持链条锁的男子;李某某指认董泳系当晚参与斗殴的男子。7、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董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存志系累犯。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居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潘存志等人与李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李某某的谅解。12、被告人潘存志的供述,被告人居某甲与贾亮到其处取洋镐把时称有人要打他,于是与二人携带砍刀等工具来到东湖公园。之后其与贾亮等人与董泳、李某某持械发生斗殴,并将二人打伤的经过。13、被告人贾亮的供述,其与董泳因张茜茜引发矛盾而约定打架,并让居某甲找人帮忙。之后伙同居某甲等人持械与董泳等人在东湖公园进行斗殴,并将董泳等人打伤的经过。14、被告人居某甲的供述,贾亮与董泳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约定在东湖公园打架,贾亮并让其找几个人帮忙,于是其纠集了胥某某等人携带洋镐把等工具来到东湖小门前,后伙同贾亮等人与董泳等人发生斗殴,并将董泳等人打伤的经过。15、被告人董泳的供述,其女友张茜茜因被贾亮纠缠,而将贾亮教训了一顿。贾亮为报复,与其约定打架,之后就纠集了李某某等人在东湖公园与贾亮一伙持械发生了斗殴,后被贾亮等人打伤的经过。16、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居某甲让其到东湖公园打架,于是其与余某某等人到东湖公园后,与董泳等人持械发生斗殴,并将董泳等人打伤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存志、贾亮、居某甲、董泳、胥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存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亮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居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李某某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潘存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贾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居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董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潘存志的上诉理由是:案件不是因他而起,他也不是纠集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存志、贾亮、居某甲、董泳、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潘存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存志、被告人贾亮、居某甲、董泳、胥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佐证,且上诉人潘存志系累犯,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等具体情节及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存志与同案各被告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晓发
代理
审判员 唐庆华
代理
审判员 薛艳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