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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856号

原告李梅诉被告罗洪江、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梅,罗洪江,韦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856号原告李梅,女,汉族。被告罗洪江,男,汉族。被告韦燕,女,汉族。

原告李梅诉被告罗洪江、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洪江、韦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诉称,2012年5月、7月,被告罗洪江因开门面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3800元,其中5月2日借30800元,7月9日借13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只借3个月,3个月归还本金,不用付利息,如超过3个月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个月后被告罗洪江没有按时还钱,至今已近1年,原告一直催被告罗洪江还款,但被告都说没有钱。鉴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此应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43800元,利息6991元,其他经济损失1200元,合计人民币519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罗洪江、韦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洪江于2012年5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李梅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李梅现金30800元,每月还1800元,到2012年11月1日还清,余下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罗洪江于2012年7月9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李梅收执,其中载明:我向李梅借到13000元,期限3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12年5月2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利息从2012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止日止;主张2012年7月9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利息从2012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止日止。同时,原告主张罗洪江与韦燕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燕与罗洪江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洪江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800元、13000元,有被告罗洪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罗洪江、韦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罗洪江、韦燕欠原告李梅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2012年5月2日借款利息的支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总额为30800元,每月还1800元,到2012年11月1日还清,余下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虽在庭审中称“余下20000元”也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还清,但结合该借条约定的前后时间及金额计算,“余下20000元”应合理解释为在30800元借款中,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间每月还款1800元,6个月将还款共计10800元,仍剩余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未规定还款时间。故对于2012年11月1日应还款项10800元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对于剩余款项20000元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中2012年11月1日应还款项的利息应以108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对于剩余20000元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向被告催款的日期,故原告的诉求送达至被告之日应视为有效催告。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的2013年6月8日应视为原告的催款之日,被告应从送达之次日2013年6月9日开始偿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对于2012年7月9日借款利息的支付,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借款期内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且借条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10月8日方才到期,故本案利息应以13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洪江、韦燕共同向原告李梅归还借款308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8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2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罗洪江、韦燕共同向原告李梅归还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洪江、韦燕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