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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32号

李西镇与西安市碑林区中小企业促进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西镇,西安市碑林区中小企业促进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32号

原告:李西镇,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中小企业促进局。住所地:西安市开通西巷*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君,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樊建涛,男,该局干部。

原告李西镇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中小企业促进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镇诉称,其于1979年11月被招收为被告下属西安市碑林区新新制刷厂(以下简称新新制刷厂)正式职工,与该厂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后新新制刷厂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通知原告暂时回家待岗,等候通知,但至今无果。现新新制刷厂已不存在。被告是新新制刷厂的主管上级,现在正在为新新制刷厂的职工补办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补办,被告以无原告人事档案为由拒绝办理。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新新制刷厂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1993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中小企业促进局辩称,原告所在的新新制刷厂后变更为西安碑林针织厂,西安碑林针织厂于1996年被陕西省五环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兼并,五环公司现在的主管上级是陕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被告已不是原告所在单位的主管上级,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没有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79年11月,原告母亲李玉香退休,原告顶替其母被新新制刷厂招收为正式职工,被告的前身西安市碑林区革命委员会轻纺工业局当时为新新制刷厂的主管部门。被告称新新制刷厂后变更为西安市碑林区向阳针织厂,原告确认属实。碑林区工商局无西安市碑林区向阳针织厂的设立登记资料。1980年12月,碑林区经济委员会以碑经计发(1980)12号文件决定撤销汽车拖拉机坐垫厂和向阳针织厂,组建西安碑林针织厂。工商登记显示,1981年5月,汽车拖拉机坐垫厂和向阳针织厂变更为西安碑林针织厂。1996年3月6日,西安碑林针织厂与五环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合同约定:五环公司以购买方式兼并西安碑林针织厂,承担西安碑林针织厂全部债务,接收、安置西安碑林针织厂离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享有西安碑林针织厂全部资产和债权。五环公司当时的上级主管部门为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6年6月19日,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陕改发(1996)52号文件批复同意五环公司兼并西安碑林针织厂。2002年5月10日,碑林区工商局以西安碑林针织厂未按规定申报2000年度年检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五环公司于2000年3月29日更名为陕西省德润国贸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陕西省德润国贸有限公司被陕西省工商局以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为由吊销了营业执照。2004年,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被撤并归属陕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庭审中,原告称:其记不清在新新制刷厂上了多长时间班及何时不再上班,不上班的理由是单位让其回家待岗;新新制刷厂变更为西安市碑林区向阳针织厂以后,其去找过负责人,但仍让其回家;西安碑林针织厂被五环公司兼并时其本人未被移交。

被告认为,兼并移交是西安碑林针织厂的企业行为,兼并以后西安碑林针织厂即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否在移交人员名单内被告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碑劳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招工登记表、招工录用通知书存根;被告提供的陕改发(1996)52号文件、兼并合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变更文件及碑林区志的相关记载,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西安碑林针织厂的工商档案、陕西省德润国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2004】51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1979年11月被新新制刷厂招收为正式职工及被告的前身当时为新新制刷厂的主管部门属实,但新新制刷厂变更后的西安碑林针织厂于1996年被五环公司以购买的方式完全兼并,发生了合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之规定,就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应以兼并后的单位为被告起诉。五环公司更名为陕西省德润国贸有限公司,其主管上级变更为陕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被告现已非原告用人单位的主管上级,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告以兼并时其未被移交为由起诉被告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西镇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李西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审 判 员  李红玉

代理

审判员  吉踵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