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振耀,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吴振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19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MZ58**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后经医院抢劫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2月5日来交警队投案。形成死亡一人逃逸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系逃逸后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MZ58**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解放路金地花园门口时将行人被害人李某某撞伤,被告人赵某某逃逸,被害人李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29万元且已全部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8日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2月4日19时40分左右,我驾驶晋MZ58**双排工具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过汽车站一段路,对面有一辆汽车和我汇车灯光很亮,我看不见前方,只听见我车响了一声,接着我车前挡风玻璃就碎了,我害怕就没停车就走了。过了有一个小时,我用手机打了122,我给他们说我可能将人撞了,打电话时我在姚孟桥下。我当时的车速有40-50迈左右,车上就我一个人,我也没有喝酒。我会让我家属积极配合你们把民事了解的。2、2013年2月4日对证人樊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二舅妈今天晚上在十里长街金地花园门口出事故了,她在园林局上班,听说是到金地花园对面买东西时出事故了。3、2013年2月4日对证人赵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来投案,我爸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姚孟出事故了,我见到我爸时我爸脸色苍白,害怕的话都说不出来,他说他都报警了,让我去找车,最后交警来了我们在桥头商店门口找见车了。我不知道我爸妈现在去哪了,我爸是在万荣县城安装桑普太阳能的,他开的是晋MZ58**工具车,车是我爸的。4、2013年2月5日对证人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妈李某某在金地花园门口出事故了,我妈昨晚7点半左右,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送东西,出事情况我不知道,昨晚9点左右,我姑妈给我打电话说我妈在金地花园门口出事了,在医院呢。(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2、被告人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赵某某驾驶信息及车辆缴纳保险等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4、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为主动投案。9、2013年2月5日运城市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作的(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3)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2013年2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死者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及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10、被害人李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11、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12、2013年2月6日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赵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3、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手续及被告人赵某某兄弟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樊某、苏某某、李吉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14、运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北苑身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告知李某某家属有权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晋MZ58**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1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3张、事故押金支付通知单2份;17、2013年2月6日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通知李某某的亲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事实;18、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的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1、被害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牛丽生
代理
审判员 鱼晓辉
代理
审判员 梁晋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