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秦丽萍。
委托代理人:谭科桃。
委托代理人:江晓意。
被告:鲍利群。
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波。
委托代理人:赵伟。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诉被告鲍利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对本案预立案登记后,原告中华联合公司申请追加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物业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亚太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科桃,被告鲍利群、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晓意,被告鲍利群、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鲍利群的儿子鲍文琦在位于余姚市舜江名苑内,由亚太物业公司管理并承包给王兵伟的游泳池内游泳时发生溺水,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本案各方人员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同年7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所涉泳池在原告处投保公众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2012年8月7日,被告鲍利群携带调解协议来原告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其公众责任险赔款共计27000元,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后于同月将赔款划入被告鲍利群账号。后原告公司的被保险人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携带一份余姚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支付其已支付的赔款中公众责任险赔款27000元,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后亦与同月将赔款划入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账户。由于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了该笔赔款的重复支付,于是原告在发现错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该笔赔款,但是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7000元赔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华联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鲍利群领取赔款的证据1组,证明被告鲍利群领取赔款的事实;2.被告亚太物业公司领取赔款的证据1组,证明被告亚太物业公司领取赔款的事实。
被告鲍利群答辩称:到保险公司去理赔,只提供了账号和签字,其他材料都是王兵伟提供的。当时在社区和街道进行调解,由本被告享受保险款受益,27000元是王兵伟赔款中的一部分,已出具了收条给王兵伟,不应当退还27000元。被告鲍利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舜江名苑游泳池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把游泳池发包给王兵伟,游泳池开放时间符合公众责任险理赔条件;2.余姚市凤山街道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协商的保险赔款给死者家属。
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鲍利群由于不当得利引起的法律诉讼,本被告对具体的经过不知情;2.根据(2012)甬余民初字第2069号判决,本被告已经履行了在调解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法律责任;3.根据原告请求,不当得利引起的法律关系应该在得利方和损害方之间,本案中本被告并非得利方,原告对被告主体资格本身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赔偿鲍利群300000元,且已经履行,协议第三条也写明今后无涉。2.中华联合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余姚支公司公众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的事实;3.机打发票联1张,证明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4.(2012)甬余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证人黄某、吴某、姜英某并做了笔录,调取王兵伟出具的证明,并当庭出示。黄某、吴某系余姚市凤山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姜英系社区治保主任,均参与当时的调解工作,证明当时调解时协商保险利益由被告鲍利群享受,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参与调解的人员未提出异议;王兵伟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案所涉保险系其出资以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名义投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鲍利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这些证据材料是王兵伟提交给原告的。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当时鲍文琦已经死亡,丧失了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虽对其中一张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不影响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鲍利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鲍利群质证不清楚,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鲍利群提交的证据1,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有联系,故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鲍利群提交的证据2,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调解协议书是由余姚市凤山街道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余姚市凤山街道司法所出具的,是两个主体。本被告人员是否同意、同意的方式不清楚,是否包含在300000元里面不清楚。按照调解协议,本被告只承担赔偿300000元,在(2012)甬余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可履行。王兵伟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即使本被告把保险赔款给死者家属,也应当包含在300000元里,现在被告鲍利群得到了保险赔款属于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被告鲍利群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被告鲍利群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险费是王兵伟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被告鲍利群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质证意见,根据被告鲍利群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参加保险是游泳池承包人王兵伟的义务,王兵伟可以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办理相关事宜,且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认可王兵伟缴纳的保险费,故对其欲证明在原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对黄某的询问笔录,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被告鲍利群无异议,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调解协议是余姚市凤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证明是余姚市凤山街道司法所盖章。关于保险赔款问题,本被告是如何同意的、同意方式,是否包括在300000元内都不清楚。对姜英的询问笔录,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被告鲍利群无异议,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提出并没有同意把保险理赔款赔偿给鲍利群,不能把默示理解成同意。对吴某的询问笔录,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被告鲍利群无异议,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提出对证人所说协议书已经写好有异议,调解协议书上协议内容下面还有空白的地方,可以补充进去,或是再出具一份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上主持调解的人员即是本院询问的黄某及吴某,且协议书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司法所调解室,故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及被告鲍利群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兵伟出具的证明,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被告鲍利群质证无异议,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认为王兵伟欠物业公司承包费,该保险费应从王兵伟的欠款中扣除,应为亚太物业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经余姚市舜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兵伟签订舜江名苑游泳池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中合同第四条4款约定,乙方即王兵伟可用甲方即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游泳池的名义对外宣传,办理相关事宜;第五条2款约定,乙方王兵伟经营期间购买游泳池公众责任险;第五条4款约定(乙方王兵伟)承包经营游泳池及附属设施期间,对游泳池工作人员及游泳人及相关人员的安全负责,与甲方无关。后王兵伟以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投保公众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7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鲍利群的儿子鲍文琦在由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管理并承包给王兵伟的舜江名苑游泳池内游泳时发生溺水,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及各方人员经协商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余姚市凤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持人民调解员吴某、黄某,未写明保险理赔事宜),当时又协商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收益由被告鲍利群享受,被告鲍利群将相关理赔材料交到司法所转交给王兵伟到原告处办理,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参加协商的人员在场并未提出异议。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履行了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2012年8月7日,王兵伟及被告鲍利群携带调解协议到原告处要求支付公众责任险赔款共计27000元,原告于同月16日将赔款划入被告鲍利群账号。因王兵伟支付了部分赔款,2012年8月24日,鲍利群等以王兵伟、亚太物业公司、赵文辉为被告以生命权为由要求支付赔款358000元,2012年9月18日本院做出(2012)甬余民初字第2069号判决书,判决王兵伟支付鲍利群赔款358000元;赵文辉对其中的1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鲍利群等其他的诉讼请求。在此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出保险赔款事宜。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到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公众责任险赔款27000元,原告公司亦于同年12月4日将赔款27000划入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将管理的游泳池承包给王兵伟经营,并约定王兵伟可以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游泳池的名义对外宣传,办理相关事宜;王兵伟经营期间购买游泳池公众责任险,对游泳池工作人员及游泳人及相关人员的安全负责。由此可知,王兵伟有责任购买游泳池公众责任险,如游泳池发生保险事故,由王兵伟负责赔偿,王兵伟再以亚太物业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公司理赔,理赔款由王兵伟支配。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收益由被告鲍利群享受,被告鲍利群将相关理赔材料交到司法所转交给王兵伟到原告处办理,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参加协商的人员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也说明王兵伟对理赔款有支配权。故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在事发支付赔偿款几个月后又向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并通过投诉等方式得到赔款。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占有理赔款,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返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返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理赔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健
审 判 员 杨全军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 记 员 王 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