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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100号

范军武与林元珍、梁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军武,林元珍,梁晓玲,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军武。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元珍。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晓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治亚。再审申请人范军武因与被申请人林元珍、梁晓玲、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1205-1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军武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林元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况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非是再审申请人或其他债权人控告引起的。2.一、二审裁定均未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3.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公安机关对林元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而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就以本案借款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移送,不符合相关规定。(2)裁定驳回起诉,客观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且已被保全的财产也得不到控制,致使再审申请人可能失去法定实现债权的机会。(3)即使林元珍在本案的借款涉嫌犯罪,可以遵循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况且本案完全是普通的民事案件,把民间借贷随意等同于犯罪行为,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4)一、二审裁定客观上放任了被申请人拒不还债,使民事违法行为不能依法得以制裁,有失审判机关的公信。4.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林元珍、梁晓玲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一、二审法院明知林元珍、梁晓玲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但既未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也未电话通知,致使他们未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林元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立案侦查,故一审以本案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范军武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范军武可以在刑事侦查终结或司法机关对该案作出处理后,根据处理结果再行要求主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故驳回起诉并不会影响其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的行使。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因不能归责于林元珍、梁晓玲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即向林元珍、梁晓玲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故相关法律文书均以公告方式送达。再审申请人以林元珍、梁晓玲未参加诉讼系不能归责于本人为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范军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军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晓红

审 判 员 吴波杰

审 判 员 蔡惠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