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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52号

余桂芬与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余桂芬,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52号

原告:余桂芬,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富军,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学丰、杨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桂芬与被告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帮银,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桂芬诉称:2012年8月17日晚上7时左右,余桂芬骑电动自行车在江东大道阳湖大桥北端东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时,车辆陷入路面缺失的隔离球遗留下的圆形坑内,造成余桂芬摔倒受伤,电动车损坏。余桂芬经鉴定构成玖级和十级伤残。余桂芬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道路出现坍塌、水隆起等损毁的,道路的养护部门或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及时修复。市政管理处作为道路的管理部门,本应及时设置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余桂芬受伤。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政管理处赔偿医疗费296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4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72422元。在庭审过程中余桂芬当庭将精神抚慰金由原8000元增至14000元。市政管理处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余桂芬对本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市政管理处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规定,余桂芬应负主要过错。余桂芬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余桂芬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来佐证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为92506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医疗保险报销之外的部分。余桂芬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9时许,余桂芬驾驶无号牌“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沿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湖大桥北端东侧非机动车道路时,因电动车前轮陷入路面缺失的隔离球遗留下的圆形坑槽,造成电动车摔倒,余桂芬受伤,电动车损坏。余桂芬受伤的当日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颞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同年8月21日至9月27日余桂芬再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入、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012年11月8日,余桂芬第三次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出院诊断:左额颞颅骨缺损。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桂芬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并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于伤残十级、玖级。误工期限以伤后27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核定余桂芬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6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66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506.52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75206.52元。上述事实,有余桂芬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余桂芬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的发生经过予以确认,但对该认定书中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不予以确认,因为综观本案,市政管理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对道路没有及时修复的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到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的,道路的养护部门或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及时修复,未及时设置警未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人员、车辆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余桂芬受伤是因电动车前轮陷入路面缺失的隔离球遗留下的圆形坑洞,致电动车摔倒造成的,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市政管理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70%。余桂芬在驾驶车辆时对路面情况亦负有注意义务,故亦应承担的一定的责任30%,可以减轻市政管理处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赔偿余桂芬经济损失计款122644.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874元,余桂芬负担562元,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青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