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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194号

谢永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某某

代理

审判员  李 某

代理

审判员  翟某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