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岳X,男,1981年生。被告金XX,男,1982年生。被告田XX,男,1976年生。
原告岳X诉被告金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XX因资金紧张,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由被告田XX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因催要无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还款人民币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田XX辩称,我只担保两个月,且听说金XX已经还了一些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金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岳X人民币叁万叁仟圆整(33000),借款人:金XX”。被告田XX并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XX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金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田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田XX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仅担保两个月以及金XX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田XX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金XX也未到庭,原告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如被告金XX将来提供了相反证据,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X借款33000元。
二、被告田XX对被告金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XX负担。被告田XX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永高
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