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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442号

陈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陈某。

被告:俞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长期以来,被告沾有嗜酒恶习,每天早出晚归。被告从来不管家庭事务,家庭的日常生活、人情开支等全靠原告一人支付。原告多次劝导被告改掉酗酒的恶习,被告不仅没有悔改旨意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自2011年2月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不同意离婚;2、喝酒是事实的,因为被告是做酒的销售的,应酬肯定是有的;3、原告实际是于2012年4月30日离家出走的,且被告曾找过原告21次,也见过三次面,原告说没有感情,但还是接受了被告的手机和现金,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某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陈某所诉称的双方结婚未生育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若原、被告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之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家庭,尚有和好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