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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71号

冯某盗窃罪2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在广州市番禺区(户籍在贵州省正安县,以上情况均自报)。2012年2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3月11日14时许,由被告人冯某驾驶其刚购买的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的某木业制品厂员工宿舍楼,分别进入3楼2号房盗得被害人莫某的现金人民币1868.5元;4楼1号房盗得被害人梁某的现金人民币70.5元;4楼3号房盗得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579元和台电牌A10T平板电脑1台、宏基牌Q5WP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449元),后因被被害人黄某发现当场将被告人冯某人赃并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莫某、梁某、黄某。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的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的购买发票的复印件、被害人莫某、梁某、黄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6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吸毒劣迹,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老虎钳一把、剪刀一把、自制开锁工具一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