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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7号

段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7号原告段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吵闹。共同生活了10天的时间就分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陪嫁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月5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因生活琐事开始分居生活,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生活时间短暂。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告陪嫁的情况,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宝昌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