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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936号

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936号

原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武,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吴进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出租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通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洪武,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出租公司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为其所属车辆鲁UTC0**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交机动车乘员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5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2011年4月11日,原告驾驶员周恩绪驾驶鲁UTC0**号出租车(载王爱霞)沿胶南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至海滨五路路口与张玉林驾驶鲁L117**号自卸货车对行相撞,致使王爱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恩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林及王爱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爱霞96847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9674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胶南支公司辩称:

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与本案有关的索赔申请和材料,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若通过诉讼处理,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不予赔偿;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须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主张的费用进行处理,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损失的确定,应由原、被告共同确定,其他部门的认定,均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即使作出,也对保险事故不具有约束力;伤者的用药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等,另外还有其他的约定。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承保原告所属包括鲁UTC0**号出租车在内的162辆出租车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合计128304元,其中包括为鲁UTC0**号出租车缴纳的保险费792元。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含烧伤意外伤害每人38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12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的比例赔付。2011年4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周恩绪驾驶鲁UTC0**号出租车(载王爱霞)沿胶南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至海滨五路路口与张玉林驾驶鲁L117**号自卸货车对行相撞,致使王爱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恩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林及王爱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2月13日,王爱霞将原告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之保险公司)等诉至胶南市人民法院,胶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王爱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5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800.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7953.09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6953.09元),由原告赔偿王爱霞96847.28元(104800.37元-7953.09元)。原告本次起诉主张被告赔付967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保险单、承保车辆明细、(2012)胶南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保险单上的免赔责任已经列明。被告对医疗费用的承担需要审核后赔付,不是发生医疗费,被告就无条件赔付。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确定的数额也不符,赔偿项目中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赔偿。(2012)胶南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当进行任何赔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投保单(通用)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原告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王爱霞的残疾程度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被告对其伤残部分的赔偿被告依法不予赔付。依据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之约定,被告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仅限于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必要费用,有关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条款。投保单是被告提供的预先单方拟制的,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且该合同是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而并非被告提供的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也并未向原告提供条款。被告所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非国家通用的强制标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指的是国家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因此被告所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无效的。关于医疗费,意外医疗限额是120000元,被告承诺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其余损失100%赔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付。针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而是根据保监会的指导意见制作的,各保险公司统一适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属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出租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出租车乘车人受伤,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投保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单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付相关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赔偿因事故受伤乘车人的相关款项已经胶南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对此应予确认,现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其对乘车人的赔偿义务,应当以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为基础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定被告的赔付范围。被告以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级伤残标准不符为由拒绝赔付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原告投保的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已经赔偿乘车人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被告就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数额,

本院认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的范围,系因发生事故后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其赔付乘车人的医疗费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承担的赔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应予赔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不属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被告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免赔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数额为75557元(96747元-100元-1740元-4350元-14400元-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5557元。

二、驳回原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承担。因原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1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嘉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