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醉酒驾驶陕DJ某某86号小轿车沿咸阳市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阳市中学对面如意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某受伤。2013年4月10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陕2**司鉴所(2013)医检字第109号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白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76.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磊的证言、书证:陕DJ某某86号小轿车的资料,被告人白某的驾驶证、被告人白某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初步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十张、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3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陕2**司鉴所(2013)医检字第109号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队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
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白某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育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