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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1749号

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17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雅阁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车道沟桥西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当事人报警,被告人黄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赶到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并认定被告人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0时2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黄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自行协商协议书,身份材料,证人张、徐、李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