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杨某乙,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某乙,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前妻于1975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乙、长子杨某乙,均已成家另过。1993年6月份,原告与前妻协议离婚,长女、长子均由原告抚养。1995年,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杨某乙随其母迁至苏家洼镇大刘庄生活。现原告因年岁较大,又有病在身,无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长女杨某乙尽了赡养义务,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给付赡养费每年3600元及由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2010年6月份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与姐姐杨某乙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由姐姐赡养,母亲由被告赡养。如果杨某乙抚养不起原告,应由杨某乙找被告协商,故不同意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某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乙(1978年6月14日出生)、长子杨某乙(1985年11月28日出生),均已成家另过。1993年11月22日,因感情不和,原告与张某某离婚,离婚时约定,两名子女由原告抚养。1995年原告与张某某对被告杨某乙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变更为被告杨某乙由其母亲抚养并随其母迁至苏家洼镇大刘庄村生活至今。
原告诉称因其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现在生活需子女们赡养、照顾。另查: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原告杨某乙现已年满60周岁。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杨某乙是否应承担赡养义务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乙应尽赡养义务,每年给付赡养费3600元,并由杨某乙负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一半。被告杨某乙主张,经被告与其姐姐杨某乙协商原告已由被告姐姐杨某乙负责赡养,其母亲由被告负责赡养,但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依法应受到其子女的赡养。原告的赡养费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给付,由其所生育子女均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600元,未向法庭提供给付依据,因此对超过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原告就其目前已开支的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开支的医药费,可凭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由其所生育子女均担。原告称其身体状况不好已无劳动能力,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赡养费给付日期应以原告满60周岁为宜。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杨某乙赡养费每年5364元的二分之一,即2682元;原告的赡养费自2013年7月3日开始给付,以后各年度的赡养费于每年的7月30日前给付。
二、自2013年7月3日之后原告杨某乙因病所开支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的正式票据为准,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春
审 判 员 周丽华
代理
审判员 杨玉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福坤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