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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2367号

汤某与提某甲、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汤某,提某甲,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367号

原告:汤某,女,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东坝村。

委托代理人:章东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提某甲,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居住遵化市遵化镇。

被告:提某乙,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居住遵化市遵化镇。

原告汤某与被告提某甲、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东廉、被告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被告提某甲、提某乙系原告亲生之子,被告提某甲为长子,被告提某乙为次子。原告之夫提全于2008年死亡。原告与丈夫提全含辛茹苦把二被告抚养成人,均已成家另过。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2007年12月份,原告曾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经法院多次调解,二被告答应分担生活费、医疗费,按长幼顺序两年一轮为原告提供住处。然而每人每年区区1200元生活费,被告提某乙也不给,每年都需要法院执行,住院医疗费更是不承担。现被告提某乙又拒绝提供住处,致使原告无处居住。现在物价飞速上涨,生活成本不断提高,原告每年2400元的生活费,早已不能维持起码的生活水平。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每年13641元支付赡养费;被告提某乙现提供住所一处,负担住院医疗费用981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提某甲辩称:被告提某甲同意赡养费原告。被告提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提全共生育二子,即长子被告提某甲、次子被告提某乙,现二被告均已成家另过。原告的丈夫提全于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原告与丈夫提全曾于2007年12月18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二被告提某甲、提某乙每人每年各给付二原告提全、汤某生活费各1000元、粮食款各200元;

二、二原告的医疗费凭住院单据由二被告均担;

三、二原告在二被告提某甲、提某乙处按长幼次序轮流居住,每两年一次,自2008年1月份履行;

四、双方其他互无争议。2014年度原告应到被告提某乙处居住,但被告提某乙未给付原告2014年度的生活费,未给原告提供住处。现原告因二被告给付的赡养费不能满足正常生活,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增加赡养费用。原告在遵化镇东坝村的口粮地被开发征用,村委会每年给付补偿费3000余元,原告上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每月可领取195元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原告汤某、被告提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按照每年13641元支付赡养费;由二被告为原告提供住处,支付取暖费用。被告提某甲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提某甲、提某甲作为原告之子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虽居住在城镇,但属于农业户,村里每年发放土地补偿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赡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赡养费用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每年6134元)计算,考虑二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由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比较适宜。原告现在无自己的房产,原告要求二被告提供住处,理据充足,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有医疗保险,原告有病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能报销部分应由二被告负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提某甲、提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汤某赡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2014年度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汤某自2014年1月1日起在被告提某甲、提某乙处按提某甲、提某乙次序一对一年轮流居住。原告汤某有病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未报销部分)凭住院单据由二被告均担;驳回原告汤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