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竺青,女,1969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刘全中,男,1969年12月7日生。
原告竺青诉被告刘全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曾因等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而中止审理。原告竺青的诉讼代理人刘梅、被告刘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青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承租原告的149至151号三间门面房。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多次上门催促签订2012年的租赁合同,被告未有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如无意续租,将终止租赁关系,被告仍不予理会,且不再交纳2012年的租金,故起诉要求收回出租房屋、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逾期天数支付双倍赔偿违约金。
被告刘全中辩称:本人没有与对方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按租赁合同起诉本人的事由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承租房的原房主侵害本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待此问题解决后再行商谈与原告之间的租赁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全中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被告从刘某处承租本区园西路149号、151号门面房3间(下称诉争房屋),年租金计36000元(不含税),于签约时一次性交清,如双方同意继续租赁房屋,被告应在次年12月10日前与甲方(即刘某)签订合同并交清租金;逾期不交房租,刘某可以收回该房屋。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刘某缴付保证金6000元/年,承租期满或依法解除合同时,甲方用于抵除被告短缺的租金、水、电费,损坏结构设施的赔偿费以及其他违约造成的违约金;保洁费180元/年,与租金同时交付;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所租刘某房屋,如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刘某支付原日租金的两倍违约金;等等。至2011年底,被告因嫌出租方新一年增加租金过高而拒绝签订合同和交纳2012年以后的租金,并持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以门面房房东名义,通过张贴书面公告方式催告各承租户在限定期限内签订2012年租赁合同并交清租金,否则收回房屋;2012年1月2日,原告再次催告各承租户终止合作关系、收回房屋,限定于同月8日清空房屋、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另查明,2010年5月,原告竺青从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于同年7月28日过户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中149号为2间门面房,151号为1间门面房。诉讼中,被告否认与原告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又查明,被告自2008年从案外人蔡某某处租得诉争房屋,原租赁期至2011年8月到期,刘某于2011年1月接手并出租该房屋时,曾与被告多次商谈,最终双方均有让步达成有关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此外,被告还于2006年即开始承租使用同一地段67号门面房1间,其先后与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时长宏建立过房屋租赁关系,2010年12月7日又与刘某就67号房屋签订了2011年的租赁合同(租金960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宁房屋权证六转字第2639**号房屋所有权证、(园西路67号)房屋租赁合同和(园西路149号、151号)房屋租赁合同、公告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也有权向无权占有人追回该房屋。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有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该合同依据因为原告同意而具有合法性,故被告在此期间为合法占有。原告对被告租用房屋行为的认可,并不表明其当然可以成为合同相对方(即出租人),被告在诉讼中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间又存有优先购买权矛盾,即已否定了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所以原告不能行使刘某所签合同约定的权利,但是,被告否认原告为出租人身份,不影响原告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后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系无权占有,其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占有该房屋且在租赁期届满后不返还该房屋,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无权占有诉争房屋期间,应当支付相应使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刘某所签)合同约定支付双倍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应当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原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竺青返还149号、151号三间门面房。
二、驳回竺青要求刘全中给付双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全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宏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