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漳县人。被告申某某,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网上认识,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被告很少在我家居住,两次怀孕都做掉了,还不让我知道。2011年10月,我在太原打工,被告向我要10000元,我没给她,被告就再也不理我,被告还想法回到我家骑走了我家的电动车,再也不回来,我也联系不上她,说明她早有离婚的准备。我与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分居已有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使双方早日从痛苦中解脱出来,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11年2月认识,2011年农历2月22日典礼同居,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在互不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在一块儿生活时间较短,没有生育子女,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后长时间没有沟通联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强
审 判 员 吴文纲
代理
审判员 封 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