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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455号

陈爱能与张秀云、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爱能,刘广东,张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陈爱能,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翔、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东,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秀云,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陈爱能与被告刘广东、被告张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能、被告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能诉称,被告刘广东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约定,该借款从工行江苏省南京业务处理中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入刘某某的账户转交被告刘广东。被告刘广东承诺该款于2012年1月23日前归还,原告按约履行了交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广东未按约归还。期间,原告不断催要,2012年12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再次明确了还款时间,并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18日归还借款,如未按承诺时间还款,愿意承担3%的月息,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张秀云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被告刘广东的还款承诺进行担保。到期后,两人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广东归还借款并给付4倍利息,被告张秀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广东未答辩。

被告张秀云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要求给一定还款时间,并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刘广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工行江苏省南京业务处理中心网上银行转账汇入刘某某账户,性质为借款,由刘某某转交给被告刘广东。同日,被告刘广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2年1月23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刘广东未履诺。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刘广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18日归还借款,如未按承诺时间还款,愿意承担3%的月借款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张秀云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广东向原告陈爱能借款,应按约偿还。被告张秀云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3%月息超过了法定允许的借款利率幅度,明显属于高利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利率过高,

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以还款承诺书确定的还款日期即2013年元月19日始计算为宜。被告刘广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爱能借款300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秀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爱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96元,保全费302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366元由被告刘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