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王建生,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审被告范文生,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韩明明,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强,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第三人梁建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审原告王建生与原审被告范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文生不服,于2011年10月11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中院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郭全林担任
审判长,与审理员时学兵、张志宏组成合议庭,对原审原告王建生与原审被告范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建生、原审被告范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明、第三人徐强、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建生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因开办沙厂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后因需要资金周转,在2009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38.4万元。现被告借款已经将近两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8.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范文生辩称,借款总共是两笔,2008年5月在柴村附近借徐强40万,2008年10月在柴村附近借王建生60万,当时担保人是南海星。借款本金是100万,到目前为止,总共还了105万。2008年5月-10月还给徐强10万,2008年12月还给王建生6万,2009年4月还王建生13万元,2009年7月还王建生12万元,2010年7月,由金蒲搅拌站将欠申请人的59万元整砂款顶混凝土给王建生,2011年4月还王建生5万。六次还款合计105万。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我让徐强在我公司跑业务,就把徐强的款和王建生的款合到一起了,两笔款100万合到王建生名下了。第三人梁建军述称,还款时我不在现场,但是我听徐强、范文生说过这个事,所以我在电话里就这么说了。这笔款开始不是我担保的,是帮朋友忙的。有天晚上原、被告双方找我,所以碍于情面,都是朋友,我就给他们做担保人了。后来这个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协调过一次,也没谈成。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我不太清楚。听他们说过有抵账协议的事,但具体细节不清楚。第三人徐强述称,被告欠我的40万已经还了。原、被告之间具体的事情我不大清楚。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我不太清楚。抵账协议的事与被告所述不符,59万元的砼款除去我的工资,剩下的钱25万左右我交还给被告了。被告给我定的年薪30万元,我干了二年多。业务是我负责的,抵账协议与原、被告的借款没关系。原审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范文生从原告王建生处借款1300000元整,约定如有纠纷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解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84000元整。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68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明确的借款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生借款1684000元。再审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审被告范文生向原审原告王建生出具1300000元的借条一张,担保人为梁建军。2009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范文生向原审原告王建生出具384000元的借条一张。两份借条共计1684000元。原审被告范文生辩称前后六次还款共计10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及抵账协议。电话录音的谈话双方为第三人梁建军与原审被告范文生的妻子张献芳,不是本案直接当事人,第三人梁建军在庭审中表明不是太清楚,只是听说的,不能确认原审被告范文生的主张;银行转账凭证原审原告不认可,认为是其它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抵账协议的双方是太原金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发达物资供应站,虽然上面有第三人徐强的签字,但没有原审原告的签字,且原审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徐强在庭审中也说明,该抵账协议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曾经还款105万元。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曾经还款5万元,故原审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63.4万元。关于原审被告范文生辩称,2008年10月在柴村附近借王建生60万,当时担保人是南海星。借款本金是100万,到目前为止,总共还了105万。原审原告王建生说明,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已经还清。关于原审被告范文生2009年6月和2009年12月两笔借1684000元,原审原告王建生只认可仅还过50000元,剩余款项1634000元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审原告王建生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梁建军承担1300000元的借条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范文生向原审原告王建生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借条真实有效。原审原告王建生履行完借款义务,原审被告范文生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范文生不按期全额还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范文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王建生借款1634000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原审被告范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全林
审判员 张志宏
审判员 时学兵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党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