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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325号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浙A×××××号牌的小客车从海曙区月湖好乐迪KTV出发,行驶至三市立交桥下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确认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7.7mg/100ml。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浙A×××××号牌的小客车从海曙区月湖好乐迪KTV出发,行驶至三市立交桥下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后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7.7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蔡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的事实。2.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蔡某归案后,经提取血样并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7.7mg/100ml的事实。3.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酒后驾车被查获,在接受检查到给以抽血检验、约束醒酒的过程,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蔡某的身份信息事实。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虽然提供了关于被告人蔡某检举犯罪嫌疑人张小龙涉嫌故意伤害相关材料,但其检举张小龙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线索来源可疑,不能认定立功,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詹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