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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895号

原告卢╳诉被告百色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x,百色市x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895号原告卢x,男,1969年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委托代理人蔡x贤,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x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法定代表人赵x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卢x诉被告百色市x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市x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2011年,被告百色市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盘福亮鼓动原告等六人称,其妻子开办的xxx公司经营状况不错,正准备扩大再生产,但眼下资金不足,如能投资,公司原给予高额分红利,且不用承担风险,原告信以为真。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00元给甲方(被告)经营混凝土生产。投资年限为15年,从2011年7月10日至2026年12月31日。乙方投资后不参与甲方生产经营管理,不占甲方公司股份,由甲方自行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以公司法人全部的资产保证乙方的投资收益,入股年限期满,甲方退回乙方全部投资款;协议期限内甲方每年按乙方出资每壹万元人民币分红利3000元计付给乙方。结算支付的时间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2011年以半年时间按上述纯利润比例计付给乙方。如不按时计付红利,逾期45天以内的甲方可免予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5日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30日甲方按应支付乙方利润数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融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给原告开具了《现金收入凭单》。2012年1月被告按协议履行了2011年度半年分红利的义务。到2012年底,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支付分红利事宜,均联系不上。经调查才得知该公司因管理不善已停产。原告为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融资本金200000元、融资分红利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共计284000元。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自愿以融资方式入股参与甲方公司利润分红;

二、乙方出资人民币200000元,投入年限从2011年7月10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签订协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将出资款汇入甲方公司账户,乙方出资款汇入甲方公司帐户后,甲方出具收据。

三、乙方资金投入甲方公司后不参与甲方生产经营管理,不占甲方公司股份,由甲方自行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以公司法人全部的资产保证乙方的投资利益得到实现,即采取包干乙方分红利益的形式确保乙方的投资收益,入股年限期满,甲方退回乙方全部投资款;协议期限内甲方每年按乙方出资每壹万元人民币年度分红利三仟元计付给乙方,即每年付给乙方红利肆万伍千元(20万元×30%=6万元)且在每年公历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结算清楚。2011年以半年时间按上述纯利润比例计付给乙方。……五、如果甲方在每年公历十二月三十一日后逾期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5日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30日甲方应按支付给乙方利润数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向甲方提出退出投资,甲方必须支付应付包干利润及逾期违约金,退回乙方投入的本金,并按乙方投入本金的300%支付经济赔偿金……”。融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20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单》。2012年1月,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2011年度半年红利30000元。2012年度支付红利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红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其诉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融资合作协议书》、现金收入凭单予以佐证。被告x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书》内容,原告卢x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占被告股份,无论被告盈亏与否均按年度收取固定红利,入股年限满后被告退回原告全部投资款,故而,《融资合作协议书》名为融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融资款及红利实质上是借款、借款利息,投资年限为借款期限。原告已按协议给付被告200000元,但被告逾90天未支付原告2012年度红利(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现原告依协议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30%的红利率与违约金计付率已超出该规定限度,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倍计,应支付原告2011年下半年利息为22182元(200000元×5.85%×4÷365天×173天),多给付的7818元(30000元-22182元)折抵2012年度利息。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百色市x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从中扣除7818元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百色市x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婷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宥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有,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