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冯宇璐,女,201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法定代理人王利芬,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系原告冯宇璐之母。被告冯瑞龙,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冯三明,系被告冯瑞龙之父。
原告冯宇璐诉被告冯瑞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宇璐的法定代理人王利芬、被告冯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宇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王利芬的婚生女儿。2012年9月,被告冯瑞龙起诉与王利芬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冯宇璐由母亲王利芬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为了原告的抚养费及上户问题,被告与原告之母王利芬及其娘家人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日,神木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与原告之母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之母负责给原告上户,由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10万元。2018年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可被告不履行协议,也不配合给原告上户,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10万元及其迟延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神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上诉状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王利芬对其与被告冯瑞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期间经过人民路派出所协调,双方就孩子的抚养权纠纷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王利芬申请撤回上诉,中院裁定准许王利芬撤回上诉的事实。
被告冯瑞龙辩称:原告所诉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母亲王利芬及其娘家人打架并非因原告的抚养费及上户问题,而是因原告母亲王利芬及其娘家人非法侵占被告住房引起的纠纷,被告与原告母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利芬不得因财产纠纷或任何理由再生事端为前提,被告向王利芬一次性补偿27万元,同时承诺支付原告2013-2017年抚养费10万元,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给王利芬支付了27万元后王利芬违反协议,以重婚罪将被告诉至本院,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抚养费应按照(2012)神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数额,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2)神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民事判决书确定每年由被告冯瑞龙向原告支付2万元抚养费,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每年给付原告2万元;第二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王利芬违反了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第三组、(2013)神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利芬在签订协议后,违反协议约定,以重婚罪将被告及妻子朱志新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与其妻子无罪的事实。第四组、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将275000元,包括冯宇璐的抚养费5000元,已经支付的事实。第五组、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结算票据等,证明王利芬与被告的纠纷经法院判决后,王利芬又纠集其娘家人殴打被告家属受伤,支出医疗费160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表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宇璐系被告冯瑞龙与王利芬的非婚生女儿。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被告冯瑞龙与原告之母王利芬同居关系一案,于2012年9月2日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冯宇璐随原告之母王利芬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012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今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
原告之母王利芬对判决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原告之母王利芬与被告又发生纠纷,神木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2012年11月1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遵循(2012)神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012年的抚养费5000元给付原告之母王利芬,2013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10万元于2013年元月1日前存入原告之母王利芬的账户。2018年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元月1日前存2万元到王利芬的账户。原告之母王利芬于2012年11月7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利芬撤回上诉。2012年11月7日,王利芬以冯瑞龙、朱志新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神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人冯瑞龙、朱志新无罪”。为此,被告冯瑞龙认为原告之母王利芬违反调解协议,拒绝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10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的抚养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宇璐作为被告冯瑞龙与王利芬的非婚生女儿,其抚养费已被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中,原告以神木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与原告之母王利芬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起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10万元及其迟延支付的利息,不属于增加抚养费情形,且被告在诉讼中已将2013年的抚养费2万元支付原告,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宇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飞丽
审判员 乔 瑞
审判员 高晓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麻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