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越行初字第22号原告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美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哲、张巧文。被告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郑志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国栋、马啸。第三人王顺洪。第三人朱栽芽。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顺洪、朱栽芽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中,原告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 棣
审判员 谢荣兴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