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李大堂,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太阳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法定代理人刘晓东,总经理。
原告李大堂与被告苏州市太阳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太阳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堂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后原告依约施工作业。至2010年12月,由于被告不能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双方无法合作,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800元。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市太阳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被告苏州市太阳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装饰工程。截止2011年5月30日,被告苏州市太阳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工程款6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已经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69800元,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太阳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堂工程款69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以6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96元,由被告苏州市太阳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王耀华
审 判 员 沈文春
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冰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