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高聪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被告韩宁,居民。
原告高聪祥与被告韩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聪祥的委托代理人汪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聪祥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韩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过期每日按百分之五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宁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韩宁向原告高聪祥借款35000元,并立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2012年2月9日归还,逾期按日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宁向原告高聪祥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高聪祥要求被告韩宁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聪祥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韩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秦 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