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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421号

黄太林与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太林,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421号

原告:黄太林,男,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少年管教所退休干部。

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号煤研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清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太林与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宣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太林诉称,2011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利息48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到期利息48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曼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用于被告工程项目的投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4800元。违约责任规定为:任意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作为给对方的赔偿。协议期满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还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实结算,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赔偿借款额一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依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工程项目的投资、流动资金,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现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偿还本金80000元以及到期利息,符合法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届期满未予清偿,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故违约金按约定计算应为16000元。约定的滞纳金与约定的违约金均悉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系重复约定,故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清付原告黄太林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清付原告黄太林自2012年2月25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清付原告黄太林违约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彧

审判员 范合瑞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霍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