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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民初字第1115号

13-1115贺广群诉房平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广群,房平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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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阳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贺广群,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平喜,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贺广群与被告房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平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广群诉称,2012年11月2日,借款人王朝军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月息为1.2%,还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4倍赔偿损失。此借款由被告房平喜提供担保,并单独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房平喜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房平喜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自2012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2%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平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借款人王朝军向原告��广群借款二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广群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月息1.2%逾期按月利率4倍赔偿损失。并将财产抵押。”上有借款人王朝军的签名和手印。当天,被告房平喜为借款人王朝军提供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我叫房平喜自愿为借款人王朝军的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未能结清本息,我自愿结清所有借款和利息并将财产抵押,并自愿将财产交给贺广群处理,特此承诺。”上有被告房平喜的签名和手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房平喜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自2012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2%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借条一张、借款担保承诺书一张,证明借款人王朝军向原告贺广群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房平喜提供担保之事实。

本院认为,王朝军向原告贺广群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朝军应当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房平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双方在担保条款中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贺广群要求被告房平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2%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为此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房平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朝军追偿。被告房平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平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广群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自2012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房平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平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朝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房平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宓登山代

审判员 袁振宇陪 审 员 张怀新���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学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