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绥德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绥德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鲍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沈某某,被上诉人绥德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绥德县公共汽车公司为公司管理的陕K209**友谊牌单层19座客车(鲍某某所有,并由鲍某某实际支出保费)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单还约定其他事项。2009年11月24日经榆林市交通局批准,绥德县公共汽车公司更名为“绥德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绥德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也成为了陕K209**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和受益的权利人。2010年2月28日晚,薛宝林驾驶三轮摩托车并载有崔菊林和薛星星在回家途中与鲍某某所有而由张刚驾驶的陕K209**号公交车相撞,致薛宝林、崔菊林和薛星星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刚负主要责任,薛宝林负次要责任。后薛宝林、崔菊林和薛星星将鲍某某、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诉至绥德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2011)绥民初字第00048号判决,确定: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宝林、崔菊林和薛星星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误工费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薛宝林、崔菊林和薛星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租床费等共计63241.19元;由鲍某某赔偿薛宝林、崔菊林和薛星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租床费等共计18542元。该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该案三原告负担1260元,由鲍某某负担2940元。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1)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本在以上判决做出前已经将判决确认的18542元向第三者支付。后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持相关资料向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主张索赔,其未予赔付,为此,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提起诉讼,提出请求依法判决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给付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垫付的保险合同赔偿费用21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绥德公交公司与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绥德公交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是否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认为,发生此次事故已经超过两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对相关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予以理赔。本案中,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给第三者赔付的款项在2011年7月20日经绥德县人民法院确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所持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商业险范围内,因绥德县公交公司与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不产生效力,故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所持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者的损失,已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确定第三者的损失总共为236833.93元,并确定由本案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损失1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3241.19元,下剩18542元的赔偿款由本案鲍某某承担,该款鲍某某已经支付受害人,经审查,下剩第三者的赔偿款18542元加上已经由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承担的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金63241.19元,共计81783.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主张的由其已经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保险人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绥德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鲍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多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未投保不计免赔就应扣除15%的免赔率。对于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从保险单中可以看出,与上诉人有保险合同关系的是绥德县公交公司,上诉人只对投保人有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以外的人没有条款说明义务。投保单中有绥德县公交公司员工李文宝的签字,说明保险人已将投保对应的保险条款向其做了说明义务。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上诉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和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决鲍某某承担的诉讼费用上诉人都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绥德公交公司、鲍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不计免赔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鲍某某在绥德县人民法院承担的诉讼费用和在本院的诉讼费用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被上诉人已经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关于不计免赔以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计免赔的扣减是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做明确说明义务,使被保险人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说明,以使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绥德公交公司员工李文宝在投保单中的签字,说明保险人已将投保单对应的保险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方式,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对于该免责条款亦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审 判 员 王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