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翠美。委托代理人石磊,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晓萍,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明。委托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翠美因与被上诉人季明债权债务纠纷,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泰山新村支行向被告转款的银行流水账单,被告否认原告的转账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案在立案审查中应确定的案由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在本区建设银行泰山新村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贷的款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谢翠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谢翠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季明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建设银行的转账流水清单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当,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本案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的当事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证明其诉求,因本案被上诉人季明在法院审理期间,仅举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泰山新村支行向上诉人谢翠美转款的银行流水账单,没有向法院提供双方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合意的证据,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以债权债务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谢翠美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对上诉人谢翠美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