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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刑再终字第2号

原审被告人段越波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段越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再终字第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段越波,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容留卖淫于2012年8月10日被钟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在钟山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段越波犯容留卖淫罪一案,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钟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2日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以贺市检刑抗(2013)3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在钟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9日晚,贺州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对钟山县钟羊路“金凤凰”美容厅进行查处,抓获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刘某玲、张某艳、李某玉、李某娟4人,并当场抓获涉嫌容留卖淫的被告人段越波,同时扣押被告人持有的笔记本一本,记录了自2010年3月份开始其容留卖淫后美容厅的收支情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刘某玲、张某艳、李某玉、李某娟、黎某萍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钟某林、钟某祥、韦某明、覃某明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贺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等材料;贺州市公安局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立案、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材料;原审被告人段越波的供述。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段越波为他人卖淫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越波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越波容留多人卖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该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该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适用缓刑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该院不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段越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4日发布的公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被废止,并从2013年1月18日起不再适用。原审判决仍然适用了上述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原审被告人段越波对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再审过程中,抗诉机关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段越波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再审,本院确认原生效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另查明,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废止。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越波为他人卖淫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段越波的重大立功表现及其悔罪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段越波减轻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量刑也是恰当的,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是应当指出,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引用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确有不妥,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对此方面的阐述应予以采纳,但抗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因此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黄伟高

审判员 谭洪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