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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940号

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思云、陈祖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思云,陈祖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940号原告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旭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先进,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杨思云,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陈祖碧,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系杨思云之妻。

原告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思云、陈祖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先进、陈文及被告杨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祖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思云、陈祖碧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汽车起重机(型号规格:QY60V532,车架号L5E5H4D36BA006432),总价款为1750000元。租赁期限为四年(48个月),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37795.67元。另外,二被告还需交纳租赁手续费35000元,GPS费用3000元,强制公证费1500元,预收机动车保险费24692元,总计金额为1814192元。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截止2011年10月20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到期租赁款90300元。由于二被告长时间未还款,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已将租赁物收回,故收取起重机租赁费于该月以后终止,逾期天数为373天。为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法人的财产不受损失,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合同款47663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1419.20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已将租赁设备收回,合同已无存在的意义,故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被告杨思云辩称:欠原告租金是事实,但欠租金476635元不对,具体金额我们需要再对一下。欠账还钱,我没有意见,但我现在确实没有钱,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这个合同已经在事实上解除,设备他们公司也已经收回去了,我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陈祖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思云与陈祖碧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与原告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Z××××Z05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一台汽车起重机(型号规格:QY60V532,车架号L5E5H4D36BA006432),合同总价款1814192元(含机价款1750000元,租赁手续费、GPS费、强制公证费、预收机动车保险费等费用合计64192元)。租赁期限为四年(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金按月支付,每月37795.67元。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产生诉讼时,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虽然被告数次向原告承诺付款,但均未按时支付。2012年10月28日,原告将本案租赁物收回。因多次催收租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后,双方确认截止至租赁设备收回当日,被告所欠租金总金额为351516.94元,产生违约金181419.20元。上述事实,《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承诺函、欠条、被告还款凭证、设备保险费发票、回收设备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但二被告取得租赁标的物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未完全履行其租金支付义务,截止至租赁设备收回当日已累计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51516.94元、产生违约金人民币181419.2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

本院查明为准。现本案租赁设备已经由原告收回,且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祖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思云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GZBSC20110625RZ05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思云、陈祖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人民币351516.94元。

三、被告杨思云、陈祖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1419.2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原告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25元,被告杨思云、陈祖碧承担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永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芝煊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