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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718号

王海朋与顾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朋,顾长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718号

原告:王海朋,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顾长岭,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朋诉被告顾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长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朋诉称:王海朋与顾长岭在上海市徐家汇做快递时相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2月13日和4月,顾长岭以家中有急事等用钱为由向王海朋借款二笔(一次12000元、一次3600元),并分别出据两张借条,当时言明,王海朋随用顾长岭随还。现王海朋急等用钱找顾长岭追要借款未果,故具状,请求依法判决顾长岭清偿王海朋15600元借款本金、并分别承担借款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直到还清时止、承担王海朋追款时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庭审中,王海朋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顾长岭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7日(农历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偿还欠款36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要求顾长岭承担其因追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计款2000元。被告顾长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顾长岭出具借条向王海朋借款12000元,但未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王海朋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且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王海朋提供一份顾长岭出具的欠其工资3600元的欠条,本院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王海朋放弃要求顾长岭支付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王海朋还提供一份录音资料,证明顾长岭承诺2013年农历1月8日其到上海时还款,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王海朋对其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计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顾长岭出具借条向王海朋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王海朋提供的顾长岭承诺还款期限的证据无法确认,但王海朋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故本院对王海朋要求顾长岭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王海朋符合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海朋提出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长岭虽未到庭,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顾长岭偿还原告王海朋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清偿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海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海朋负担10元,被告顾长岭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