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曾令杰。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李欢。被告张训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廖玺,均系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令杰与被告高李欢、张训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涛,被告高李欢、被告张训萍,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廖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杰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高李欢驾驶张训萍所有的川FFW1**号小型车从德新农村向德新场镇方向行驶,于13时24分许,行至德新皇冠灯路口路段处,与柏隆向德阳方向行驶的由黄理芳(系曾令杰之妻)驾驶的川FU00**号车相撞,造成搭乘人员曾令杰受伤,后送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2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旌公交认字(2012)第2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李欢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理芳负次要责任,曾令杰不负责任。2012年3月2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曾令杰的车祸损伤为九级。经了解,肇事车辆川FFW1**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95466.36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出将护理费由3157元变更为3444元,将鉴定费由700元变更为760元,增加营养费36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部分,自费药按医疗费用20%剔除;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高李欢答辩称,同意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训萍答辩称,同意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3时24分许,被告高李欢驾驶川FFW1**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伍波)从德新农村向德新场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德新皇冠灯路口路段处,与柏隆向德阳方向行驶的由黄理芳驾驶的川FU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曾令杰)相撞,造成搭乘人员曾令杰受伤。事故发生后,曾令杰被送往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肱股骨折,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右前臂悬吊1月,3.术后两周拆线,4.出院前1月、2月、3月返院复查,视情况开始锻炼,建议逐步负重。2012年11月12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旌公交认字(2012)第2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李欢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理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波、曾令杰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2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17号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曾令杰的车祸损伤为九级。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李欢系川FFW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高李欢购买该车辆时将车主登记为被告张训萍,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FW1**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曾令杰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黄理芳的赔偿要求。还查明,原告曾令杰的被扶养人为曾希颖(生于2000年10月7日,系曾令杰、黄理芳的婚生女)、曾祥海(生于1951年3月14日,系曾令杰之父)、舒前珍(生于1951年9月2日,系曾令杰之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处方笺、鉴定意见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高李欢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理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波、曾令杰(案外人)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李欢系川FFW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且实际驾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训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FW1**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曾令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放弃对承担次要责任的黄理芳之赔偿请求),被告高李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被告高李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部分,自费药按医疗费用21144.36元的20%剔除;再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护理费1490.4元(64.8元/天×23天);误工费7290元(81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60元;营养费放弃。现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项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对原告之女曾希颖(生于2000年10月7日)的扶养费用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之父曾祥海(生于1951年3月14日)的扶养费,原告之母舒前珍(生于1951年9月2日)的扶养费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舒前珍、曾祥海的户口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已满60周岁;提供了被扶养人住所地八角井镇大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舒前珍、曾祥海系原告之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之该项诉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再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令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1144.36元、再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1490.4元(64.8元/天×23天)、误工费7290元(81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42933元{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61705元[原告之父曾祥海27090元(15050元/年×18年×20%÷2)+原告之母舒前珍27090元(15050元/年×18年×20%÷2)+原告之女曾希颖7525元(15050元/年×5年×20%÷2)]},共计人民币181262.8元,扣除自费药费用4229元(21144.36元×20%=4229元,由被告高李欢负担2960.3元,原告曾令杰负担1268.7元),剩余177033.8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余款57033.8元,由被告高李欢赔偿70%即39923.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令杰159923.7元(120000元+39923.7元),被告高李欢赔偿原告曾令杰2960.3元(自费药费用);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曾令杰负担632元,被告高李欢负担1473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依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