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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8号

王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南溪区罗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何维新,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因漏水遭受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罗龙镇宜东小区5栋1单元4-4号房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居住罗龙镇宜东小区5栋1单元5-4号房屋。双方系楼上楼下住户。2011年2月23日,被告装修房屋时因忘记关水龙头,造成房屋积水并渗漏到楼下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墙面变花,地砖变色拉裂,家具全部变形损坏,损失惨重。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方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评估及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辩称:1、我们夫妻二人是原告楼上的住户,因装修漏水给二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我方只能进行适当的赔偿;2、本次事故发生系我请的油漆工张龙桂装修离开时忘记关水龙头所致,因此此次事故发生实际是张龙桂的责任;3、对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因漏水遭受的损失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格明显偏高,评估墙面和屋顶面面积过大且有重复计算情况,我们只认可20000元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居住罗龙镇宜东小区5栋1单元4-4号房屋(房产证登记为:罗龙镇杉木村宜东花园5号楼1单元4层4号),系该房产权共同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居住罗龙镇宜东小区5栋1单元5-4号房屋,系该套房屋实际管理使用人。2011年2月前后,二被告组织工人对罗龙镇宜东小区5栋1单元5-4号房屋进行装修,期间聘请了油漆工张龙桂粉刷墙壁。2011年2月23日,因被告房屋中的水龙头未关闭,造成房屋积水并渗漏到楼下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及家具受损。庭审中原、被告就赔偿金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因漏水遭受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以宜宏评(2013)字第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所有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9295元。此次评估用去评估费4000元,系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垫付。罗龙镇宜东小区5栋1单元5-4号房屋产权系二被告之子李小彬与其妻王敏共同所有。本案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被告李某某夫妇认可其管理使用罗龙镇宜东小区5栋1单元5-4号房屋的事实,表示愿意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亦表示同意由被告李某某夫妇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楼上房屋所有权人李小彬、王敏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就赔偿金额问题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其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罗龙镇宜东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证明、调查笔录、装修预算表、收据、现场照片、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二原告系罗龙镇宜东小区5栋1单元4-4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因楼上漏水遭受财产损失,故二原告可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二被告系罗龙镇宜东小区5栋1单元5-4号房屋实际管理使用人,庭审中,二被告对因装修房屋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方同意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对二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作出的宜宏评(2013)字第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大部分较为客观、真实,但其中评估的部分“成品产品”为重置价格而非修复价格,漆工部分确认面积过大(房屋面积101.04㎡,评估报告确认刷漆面积360㎡),电脑修理价格偏高。

被告方对该评估报告虽有异议并辩称只认可20000元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也未申请重新评估,结合被告辩论意见和本院实地查看的情况,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评估金额酌情确认42000元,评估费4000元系原告方查明损失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徐 珊

人民陪审员  练 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