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924号原告芦玉梅。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郑金贤。委托代理人汪小坚。委托代理人顾晓明。
原告芦玉梅诉被告郑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小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芦玉梅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03.48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3294元(109.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鉴定费(第一次)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793.08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1947.80元,尚需支付24845.2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金贤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超60周岁,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3、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947.80元,并垫付鉴定费1760元;4、被告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7时11分许,被告郑金贤驾驶浙A×××××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河庄街道民主村村道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金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947.80元,并垫付鉴定费(第二次)17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郑金贤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芦玉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芦玉梅于2011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含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含住院时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14.19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3294元(109.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2000元(第一次800元+第二次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308.19元。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被告郑金贤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金贤赔偿芦玉梅损失22308.19元,结合郑金贤已支付3147.80元【医药费1947.80元+鉴定费(第二次)1200元】,则实际由郑金贤支付芦玉梅19160.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芦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2元,减半交纳211元,由芦玉梅负担71元,郑金贤负担140元。其中郑金贤负担的诉讼费140元,芦玉梅同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