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杨飞,处长。委托代理人甘宁,该公司员工。被告徐贺春,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刘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与被告徐贺春、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甘宁,被告昊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宏,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诉称,原告是经唐山市政府主管机关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依法负责唐山市城市外环线、唐丰路、唐丰快速路等道路路产、路权管理及公路养护、车辆通行收费工作,2012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徐贺春驾驶冀BJ78**冀BU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钢材市场路段时,与同向刘增辉驾驶的冀D2L8**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冀D2L8**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素荣驾驶的冀BTA5**号轿车相撞,后冀BJ78**冀BUG**挂号重型半挂车向右发生侧翻,将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西郊苗圃所有的苗木及唐山市城建外环管理处的路灯杆及设施撞损,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刘素荣及其车上乘员王四金、刘羿彤、王梦瑶、刘雅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贺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50元,经调解未果,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50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昊友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是我单位的,徐贺春是我单位雇佣的员工。肇事车辆在人保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被告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4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徐贺春驾驶冀BJ78**冀BU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钢材市场路段时,与同向刘某甲驾驶的冀D2L8**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冀D2L8**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冀BTA5**号轿车相撞,后冀BJ78**冀BUG**挂号重型半挂车向右发生侧翻,将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西郊苗圃所有的苗木及唐山市城建外环管理处所有的路灯杆及设施撞损,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乙及其车上乘员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唐公交认字(2012-9-1】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贺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刘某丁、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西郊苗圃、唐山市城建外环管理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了丰认事字(2012)第77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唐山市城建外环管理处所有的路灯杆及设施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1700元。原告主张此次价格认证共开支认证费650元,提交了认证费票据复印件,二被告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昊友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冀BJ78**冀BU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徐贺春系昊友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系该车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已经在冀BJ78**冀BU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冀D2L8**号小型轿车车损共计28000元,其中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路灯杆及设施损失217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其主张认证费650元,仅提供了票据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认证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但该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4000元限额已赔付其它事故方,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冀BJ78**冀BUG**挂号车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全部责任。被告徐贺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应由其单位被告昊友物流公司承担原告217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昊友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J78**冀BUG**挂号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21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