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72号原告强立新,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学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彬,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崔美玉,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朝鲜族。(系袁彬之母)。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12号。法定代表人庞宝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强立新诉被告段学军、袁彬、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立新、被告段学军、袁彬之委托代理人崔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城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立新诉称,2012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段学军驾驶陕AU54**号小型轿车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会1号附近时,在躲避车辆过程中,段学军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大树,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经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眉弓挫裂伤、闭合性头颅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眉间术后。共花费医疗费8016.05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27.65元。
被告段学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双方当时约定由其支付给原告2000元了结此事,但原告又私自看病,亦未向其告知。该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袁彬辩称,原告受伤后其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故将事故上报保险公司并已赔保。现事故已过快一年,原告又提出赔偿请求,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城出租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期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段学军驾驶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陕AU54**小型轿车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会1号附近时,在躲避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撞路边大树,车上乘客原告强立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眉弓挫裂伤、闭合性头颅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并对右侧眉弓伤口进行清创缝合术。产生医疗费用合计957.05元,其中段学军支付790元。后原告又前往唐都医院对右眉弓外伤术后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059.6元,由原告强立新自行垫付。被告段学军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段学军预付医药费2000元(贰仟元)正。”2010年7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2BC]第070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强立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强立新系陕西省政府机关幼儿园副园长,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缺勤15天,扣款2393.6元。另查,肇事车辆陕AU54**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西城出租公司,袁彬系该车辆承包人,承包期限于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段学军系袁彬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出租汽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西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本次事故负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袁彬作为肇事司机段学军的雇主,又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营人与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段学军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在扣除被告段学军支付的2790元医疗费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5226.6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核算为239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袁彬赔偿原告强立新医疗费5226.65元、误工费2393.6元,以上合计7620.25元;
二、被告段学军与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强立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彬、段学军、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利
代理
审判员 铁文静
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沁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领导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