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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张志健诉被告周记南、杜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志健。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委托代理人农展松。被告周记南。被告杜寿玲。

原告张志健诉被告周记南、杜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农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记南、杜寿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周记南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27万元给被告周记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健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借期壹个月,定于2011年7月27日归还,特此凭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记南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两被告还本付息,两被告均是找各种借口拖延拒绝偿还。被告周记南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做生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寿玲系被告周记南的妻子,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记南、杜寿玲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记南与被告杜寿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周记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定于2011年7月27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记南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记南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记南与被告杜寿玲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记南、杜寿玲共同偿还原告张志健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周记南、杜寿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农燕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