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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83号

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83号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明(liuxiaoming),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外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敏。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油漆采购订单。原告依约如期提供合格油漆,被告分批次签收货物。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9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768030元。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80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护照复印件、被告工商基本情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订货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涂料的事实;

三、《送货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六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涂料;

四、《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帐款确认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768030元;

六、《催款函》及《EMS快递单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三页,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803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价款76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斌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