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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167号

邓丽诉邹强、荣昌海燕公司、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丽,邹强,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167号原告邓丽,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扬,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强,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法定代表人刘南方,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负责人邓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丽诉被告邹强、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荣昌海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扬,被告邹强,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李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昌海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丽诉称:2012年11月02日,被告邹强驾驶被告荣昌海燕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由荣昌往富顺县境内东街水泥厂行驶,在过地磅时,将原告的地磅及地磅棚损坏,对此,富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地磅损坏后,经鉴定损失为45400元,地磅棚损失及安装费为6510元,地磅残值为12980元,共用去鉴定费6000元。要求被告邹强、荣昌海燕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荣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强辩称:自已驾驶重型货车过地磅时,将地磅损坏的事实存在,但自己系正常过磅,与地磅的损坏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地磅损坏的赔偿责任。被告荣昌海燕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辩称:对被告邹强驾驶重型货车过地磅时,将地磅损坏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系地磅的所有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邹强驾车过地磅时并无超载行为,没有超过地磅核定载量,不能排除存在地磅自身原因导致其损坏,对此,原告应提供地磅的检验合格证,用以证明地磅是否属正当使用,对地磅的损坏与被告邹强驾车过地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若缺乏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被告邹强不应对地磅损坏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亦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若能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诉讼主张也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也不在赔偿范围,作为保险公司也只能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并且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绝对免赔20%,鉴定费60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应赔偿。在损失的确定上,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鉴定的金额明显偏高,依据的价格也不清楚,故不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况且在确定损失额时还应扣除地磅的残值价值12980元;地磅棚损失及安装费651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经综合审查原告及被告邹强、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富顺县富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的租赁经营者,该厂内设置安装的规格型号为XK3190-A980t的电子汽车衡(俗称地磅称)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经自贡市计量测试研究所于2011年12月13日进行检定后,对该汽车衡核发了《检定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邹强系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此车挂靠在被告荣昌海燕公司营运。2012年11月02日凌晨,被告邹强驾驶重型货车(装了一车煤沙)由重庆市荣昌往富顺县境内富顺县富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的砖厂内行驶,在过地磅(汽车衡)计量时,发生将地磅及地磅棚损坏的事故,对此,2012年11月0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所有的汽车电子衡损坏后,2012年11月23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作出《关于对XK3190-A980t汽车衡价值评估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K3190-A980t汽车衡在2012年11月02日交通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454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2013年04月01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再次受原告的委托,又作出《关于对XK3190-A980t汽车衡的残值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K3190-A980t汽车衡的残值价值为1298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还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享有的免赔率为2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型号为XK3190-A980t电子汽车衡(地磅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此,原告是本案的赔偿权益人,属适格主体。被告邹强、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对被告邹强驾车“过地磅”计量时将汽车衡损坏的事实不持异议,加之,交警部门也作出了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邹强在驾车“过地磅”计量时,汽车衡属于静态物体,且经检定合格在有效使用期间,被告邹强驾车到汽车衡上计量时,汽车处于动态,显然,二者交触时,只应是被告邹强的相应行为不当,才可能发生致使静态的汽车衡损坏的后果,对此,被告邹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汽车衡损坏后果,应由被告邹强全部赔偿,被告邹强将其所有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荣昌海燕公司营运,因此被告荣昌海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中赔偿,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免赔20%,从而,被告邹强和被告荣昌海燕公司应连带赔偿20%。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应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两次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汽车衡在2012年11月02日事故前的市场价值45400元,在扣减现有残值价值12980元后,应为汽车衡损坏后的实际损失,即为32420元,且属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费3042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偿80%为24336元,尚有的20%为6084元,应由被告邹强、被告荣昌海燕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6000元亦应由被告邹强、被告荣昌海燕公司连带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共应赔偿26336元,被告邹强、荣昌海燕公司共应连带赔偿12084元。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虽对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汽车衡的相应价值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证据反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地磅棚损失及安装费651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丽赔偿26336元;

二、被告邹强、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邓丽赔偿12084元;

三、驳回原告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强、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晓英 来源: